关于印发《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通知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16年9月27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法制化,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州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本州下列重大事项:
(一)实施宪法、法律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及州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事项;
(二)州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决定的事项;
(三)州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四)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部署及重大问题;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六)州本级年度决算和州本级年度预算的变更方案;
(七)社会事业和民生发展等方面的重要事项;
(八)州委决定由人大授予荣誉称号的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由州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下列事项,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州人大专门委员会、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州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的,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一)执行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法律、法规和执法检查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和财政管理情况;
(四)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廉政情况及其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处理意见;
(五)精神文明建设的重大措施的贯彻执行情况;
(六)维护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重大措施;
(七)同其他地区缔结州际友好关系的事项;
(八)州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属于州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事项,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州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改革开放的重大决策;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外的重大建设项目;
(三)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四)实施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事项;
(五)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等方案;
(六)县、乡(镇)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以及行政区划的调整方案;
(七)设立州级经济开发区、自然保护区;
(八)重大事件、事故、疫情和重大自然灾害的情况及处理意见;
(九)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五条 州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按照州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六条 州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就重大事项进行调查。有关的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州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提出意见、建议。
第七条 州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认真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限内或决议、决定生效后的二个月内,向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州人大常委会审议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不需要作决议、决定的,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将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州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州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的有关事项的,应当报州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条应当由州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得擅自作出决定。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报告的,州人大常委会应当要求限期报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9月27日起施行。